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时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紧急的,减少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导致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职员,根据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导致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施、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用的;
(二)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高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高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手段、施工现场临时用电策略或者专项施工策略的。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时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导致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紧急后果,构成犯罪的,根据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职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规范和操作流程冒险作业导致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紧急后果,构成犯罪的,根据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根据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实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能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第六十七条施工单位获得资质证书后,减少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时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减少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