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大对建设工程水平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水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国建筑法》,拟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中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推行对建设工程水平监督管理的,需要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施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水平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建设工程水平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需要严格实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能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六条 国家鼓励使用一流的科技和管理办法,提升建设工程水平。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水平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能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与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要紧设施、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第九条 建设单位需要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 原始资料需要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条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能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本钱的价格竞标,不能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能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减少建设工程水平。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察。施工图设计文件审察的具体方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拟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察批准的,不能用。